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犯罪之前科,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使用,而企圖竊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行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央路口「富隆超市」附近,趁郭盧秋梅所有(起訴書誤繕為 吳旻璋 所有)供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二八一號機車一部,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該機車返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並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風衣外套,及戴其自竊得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之手套,仍騎該機車外出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前,見甲○○隻身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騎上開機車趨進甲○○,並自後方出手以暴力搶奪甲○○背於左肩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摩托羅拉及宏碁行動電話各一支、駕照一張),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逃逸時,適路人吳旻璋(起訴書誤繕為乙○○)駕駛LM–二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趕丙○○,丙○○逃至雲林縣斗六市○○街八二之二號前,因不慎跌倒在地,其所搶得之前揭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因而掉落在現場,丙○○迅即棄車逃跑,並遺落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及作案用水果刀各一支,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白承認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吳旻章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警卷可按。此外,並有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風衣外套一件、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及水果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把手長約十二、三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寬四、五公分、單刃、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因過失致死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犯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素行不佳,因缺錢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自竊得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另安全帽一頂、風衣外套一件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平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使用,均經被告供陳在卷,堪信屬實,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