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下午九時許止,與友人丙○○等人先後在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後方之百姓公廟及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來歡唱KTV」內,飲用高梁酒、米酒及啤酒等酒類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已有語無倫次等酒醉之情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KTV店門口,因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誤認係其在前開KTV內向友人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以原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駛離去,欲騎乘返回其平日幫忙處理廟務之上開百姓公廟處休息,迄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六0七號前,因酒醉不慎撞及同向由 邱瑞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門而肇事(並未致人死、傷),致邱瑞新上開駕駛之車輛受有車門刮損之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受有前輪蓋破損、左前燈罩蓋刮損之損壞,旋因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邱瑞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駛機車之手段、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酒後騎車肇事並致他人車輛損害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來歡唱KTV」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乃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前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來歡唱KTV」前失竊,失竊時該車未上鎖,鑰匙插放在機車上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在上開KTV內向友人丙○○借用以騎乘返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者之車牌號碼後二個號碼顛倒,且伊當時已酒醉,乃誤以為被害人甲○○之前開機車係伊向友人丙○○借用之機車,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來歡唱KTV」向友人丙○○借得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甲○○所有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後二個數字顛倒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丙○○所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距其在前開KTV店門口騎乘上開機車一個多小時後之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觀察之結果,已有語無倫次、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之酒醉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家來歡唱KTV」前,係因被害人甲○○所有前開機車車牌號碼與所借用之友人丙○○所有機車車牌號碼後二個後碼顛倒,且因酒醉無法清楚辨識,始誤騎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