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八個月又三日,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台灣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又與丁○○、午○○(以上二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確定)、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審理中)四人,夥同綽號「 阿富 」、「 阿明 」、「文和」、「 小馬 」之不詳年籍、姓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事先尋找附近之速食店或咖啡館,選定庚○○、巳○○、癸○○、己○○、卯○○、丙○○、子○○、寅○○、辰○○、甲○○、乙○○、丑○○等人為目標,午○○負責開車,選定目標後,均以壬○○等人所圍事之賭場會計小姐遭不明人士所搶,而行搶之人與被選定之庚○○等人極為相似為幌,要求庚○○等十二人必須與壬○○等人一同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或咖啡館,以查證庚○○等人是否為行搶之不明人士,迨至速食店或咖啡館內,始向庚○○等人佯稱店外有小弟約二、三十人,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壬○○等人查證有無相關存款記錄,以明是否為行搶其賭場之人,若有不從,則店外之小弟將馬上進入速食店或咖啡館內對庚○○等人不利云云並作勢毆打,致使庚○○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壬○○等人至附近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後,再交還庚○○等人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贓款則由壬○○分配。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甲○○遭壬○○等人以同一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趁隙脫逃報警後,於同日十六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當場逮捕壬○○等人,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午○○、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案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庚○○、巳○○、癸○○、己○○、卯○○、丙○○、子○○、寅○○、辰○○、甲○○、乙○○、丑○○等人等人指述綦詳,並有提款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與丁○○、午○○、戊○○及綽號「阿富」、「阿明」、「文和」、「小馬」之不詳年籍、姓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於假釋期間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數達十餘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起邀集 余詩學 、午○○、戊○○等人參與組成恐嚇取財集團,於恐嚇被害人時均分工合作,並將恐嚇所得之款項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例分配,其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其組織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具有常習性,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牟利,具有脅迫性,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係以被告於恐嚇取財時分工合作,所恐嚇取得之財物係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例分配,其等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具有組織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辯稱:伊與余詩學等人僅係一起犯案,並無組織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集團,犯罪之組合係隨機,並非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亦無結構階層等語等語。
四、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供稱彼此之間沒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亦不分大小,是被告等人間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充其量僅係共犯結構之分工行為而已。又本案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四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既僅係犯特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參與之共犯結構體係屬犯罪組織。惟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行為人│被害人│├──┼───────┼───────┼──────────────────────┼───────┼───┤││九十年二月十六│彰化縣員 林鎮中 │以言詞恐嚇,使庚○○心生畏懼,交付提款卡,並│壬○○夥同綽號│庚○○││1│日下午五時許│正路與正興街口│至附近提款機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得逞│「阿富」、「阿││││││(恐嚇取財罪)。
│明」、「 阿文 」││││││
│之成年男子││├──┼───────┼───────┼──────────────────────┼───────┼───┤││九十年二月十六│彰化縣 員林鎮中 │以言詞恐嚇,交付提款卡,嗣因巳○○並未隨身攜│同右│巳○○││2│日下午五時許│正路與正興街口│帶提款卡,始未得逞(恐嚇取財罪)。
│││├──┼───────┼───────┼──────────────────────┼───────┼───┤││九十年三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中│以言詞恐嚇,使癸○○心生畏懼,交付提款卡,至│壬○○、丁○○│癸○○││3│下午四時四十分│山路二段麥當勞│提款機領取一萬八千元得逞(恐嚇取財罪)。│夥同綽號「阿富││││許│樓下│
│」「阿明」之成││││││
│年男子││├──┼───────┼───────┼──────────────────────┼───────┼───┤││九十年三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中│以言詞恐嚇,使己○○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至│同右│己○○││4│下午五時│山路二段四三號│郵局領取一萬元得逞(恐嚇取財罪)。
││││││麥當勞二樓│
│││├──┼───────┼───────┼──────────────────────┼───────┼───┤││九十年三月九日│彰化縣員 林鎮光 │以言詞恐嚇,使卯○○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至│壬○○夥同綽號│卯○○││5│下午三時三十分│明街與民權街口│提款機提領新台幣十萬元得逞(恐嚇取財罪)。│「阿富」、「阿││││││
│明」、「文和」││││││
│、「小馬」之成││││││
│年男子││├──┼───────┼───────┼──────────────────────┼───────┼───┤││九十年四月三十│彰化縣員林鎮中│以言詞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至│壬○○、丁○○│丙○○││6│日下午二時三十│山路一段七九0│提款機提領一萬一千兩百元得逞(恐嚇取財罪)。│夥同綽號「阿富││││分│號│
│」「阿明」之成││││││
│年男子││├──┼───────┼───────┼──────────────────────┼───────┼───┤││九十年五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光│以言詞恐嚇,使子○○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同右│子○○││7│六日下午五時三│明街三七八號三│至郵局領取五千元得逞(恐嚇取財罪)。
│││││十分許│樓│
│││├──┼───────┼───────┼──────────────────────┼───────┼───┤││九十年六月五日│彰化縣員 林鎮民 │以言詞恐嚇,使寅○○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因│壬○○、丁○○│寅○○││8│下午三時許│權街二八號肯德│帳戶內並無現金,壬○○等人始將提款卡交還(恐│、午○○夥同綽│││││雞速食店內│嚇取財未遂罪)。
│號「文和」之成││├──┼───────┼───────┼──────────────────────┼───────┼───┤││九十年六月五日│彰化縣員林鎮民│以言詞恐嚇,使辰○○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壬○○、丁○○│辰○○││9│下午三時許│權街二八號肯德│至附近提款機領取三萬二千元得逞(恐嚇取財罪)│、午○○夥同綽│││││雞速食店內│。
│號「文和」之成││├──┼───────┼───────┼──────────────────────┼───────┼───┤││九十年七月七日│彰化縣員林鎮光│以言詞恐嚇,脅迫丑○○必須交出提款卡,嗣因黃│壬○○、戊○○│丑○○││0│下午二時許│明街三一三號前│ 耀潘 之朋友到來,壬○○等人始離去(恐嚇取財未││││1│││遂罪)。
│││├──┼───────┼───────┼──────────────────────┼───────┼───┤││九十年七月七日│彰化縣員 林鎮三 │甲○○趁壬○○等人不注意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壬○○、丁○○│甲○○││1│下午四時三十分│民街六四號│員林派出所報案(恐嚇取財罪)。
│、戊○○、 謝東 │││1│許││
│洲等四人││├──┼───────┼───────┼──────────────────────┼───────┼───┤││九十年七月七日│彰化縣員林鎮中│以言詞恐嚇,脅迫乙○○交出身上之財物時,適警│壬○○、丁○○│乙○○││2│下午四時三十分│正路四五七號前│方人到達前咖啡館內,始察覺上情(恐嚇取財未遂│、戊○○、謝東│││1│許││罪)。
│洲等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