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一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易衝動、缺乏耐性、認知功能差、情緒焦慮、有聽幻覺干擾,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對外界事務理解、判斷、知覺之能力較常人為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三順檳榔行」內,佯裝欲購買長壽牌香菸乙條,遂趁甲○○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掠取甲○○放在該檳榔攤內桌上之香菸乙條(價值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後逃逸。(二)丁○○並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七十六號丙○○所經營之「豐年檳榔攤」內,以賒帳為由,未經丙○○同意前,即趁丙○○不備之際,公然搶奪丙○○置於櫃內之二包白長壽香菸、維士比及維他力P各一瓶等物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前開檳榔攤之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經過被害人甲○○、丙○○之同意始拿取上開物品,並非搶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偵查卷第九、一○、一七、一八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第四八至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 林銘賢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一頁、偵查卷第一六、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指認照片一張、機車照片二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一四、一五頁)。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被害人甲○○、丙○○二人素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被害人二人豈有可能應允被告賒帳之要求,而無故甘負損失之可能;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丙○○二人均已達成和解,若非確有搶奪之情,被害人二人豈有可能僅為上開價值輕微之財物而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而故陷被告之理,而被害人丙○○又何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代被告求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甲○○之上開香菸一條及丙○○之上開二包香菸、二瓶飲料等財物既係置於其等之檳榔攤內,已如前述,則被告至其等檳榔攤佯稱欲購物之際,上開財物自處於被害人二人眼光目見且隨手可觸之咫尺距離,應認上開財物當時尚處於被害人甲○○、丙○○監視管領之下。是被告於被害人甲○○、丙○○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上開財產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乙○○雖嗣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係晚上伊看不清楚是否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云云,惟被告確為行搶上揭事實(一)香菸一條之人乙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認被告詳確,並在上開指認照片上簽名(見警卷第一○背面、第一四頁),參以證人乙○○於警局指認時距本件案發時較近,自應以其警訊中所證為可採,益見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應係被害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丁○○既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財物,核其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二罪間,罪名雖相同,然被告否認犯罪,其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輕度精神障礙,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為一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人,易衝動、缺乏耐性、認知功能差、情緒焦慮、有聽幻覺干擾,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對外界事務理解、判斷、知覺之能力較常人為弱,其精神狀態於涉案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八四四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情形,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惟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尚稱輕微,且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及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又被告為智能不足之精神耗弱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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