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癸○○被告乙○○
丁○○戊○○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五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二九三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及原告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標示3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標示4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5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6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 張月保 取得;標示7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標示8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標示9部分,面積:0‧0六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標示10部分,面積:0‧0六五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五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二九三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乙○○、丁○○、庚○○、丙○○、己○○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十六,被告壬○○、辛○○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七。
(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因為我們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四十多年,目前在種植鳳梨,耕作的位置靠近系爭土地之北方,為何沒有權利分在北方,況且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在耕作,當初我父親說好要給我們兩兄弟在那邊耕作,後來因父親死後沒有辦理過戶,所以導致母親死後姊妹才回來和我們爭取遺產,而且在系爭土地上亦蓋有房屋,且房子亦無超過我們的持分,希望依照我們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對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決結果不服等語。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五、七款分別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己○○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追加己○○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等七人協同辦理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五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更正為一‧二二九三公頃,核上揭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丁○○、戊○○、丙○○、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共計九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乙○○、丁○○、庚○○、丙○○、己○○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十六,被告壬○○、辛○○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九人分別共有,既非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依附圖方案方式分割等情。被告庚○○、己○○、戊○○、丁○○、乙○○、丙○○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壬○○、辛○○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因為伊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四十多年,目前在種植鳳梨,耕作的位置靠近系爭土地之北方,希望能分在北方,況且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在耕作,當初我父親說好要給我們兩兄弟在那邊耕作,後來因父親死後沒有辦理過戶,所以導致母親死後姊妹才回來和我們爭取遺產,而且在系爭土地上亦蓋有房屋,且房子亦無超過我們的持分,希望依照我們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對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決結果不服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共計九人,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乙○○、丁○○、庚○○、丙○○、己○○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十六,被告壬○○、辛○○每人持分各一百二十六分之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兩造先行由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十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解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有爭執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該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事實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被告二人抗辯兩造之父親於生前即同意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其兄弟二人耕作,但來不及辦理過戶等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故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僅提出二人願分割之位置圖為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自不能遽以該圖面即推論被告上揭之抗辯,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說詞,則上揭抗辯即無由憑信。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勘驗現場,並就原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即系爭土地目前耕作位置為:【系爭土地北側區域為空地,空地之西北側於勘驗時正在搭建鋼骨造建物,面積為0‧0二0六公頃,據現場施工之工人表示係受壬○○或辛○○指示搭建;系爭土地南側區域種植鳳梨,目前為壬○○、辛○○所耕作】,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圖,及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之主觀因素等情,故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及原告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標示3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標示4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5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6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張月保取得;標示7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標示8部分,面積:0‧一四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標示9部分,面積:0‧0六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標示10部分,面積:0‧0六五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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