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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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原告芊卉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月紅 訴訟代理人 許哲誠
陳雲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稱載上訴理由雖略以:(一)證人 陳至親 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係證稱:上訴人所種之劍蘭全部沒開花,但判決書竟未記載,亦未述明不採之理由,故其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 吳禮 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上訴人所種之劍蘭全部沒開花,並證述:「全部的花都開的很小朵,花枝及花苞特別短,市場不會接受」等語,但判決竟記載吳禮結證稱:「被告種的該批劍蘭,全部的花都開的很小朵,花枝及花苞特別短,市場不會接受,故被告未採收」等語。(三)證人陳至親作證時,雖附帶說:「花如果開的很小朵,市場無人愛」,但此乃其附帶說明而已,並非指上訴人所種劍蘭,花都開的很小朵,花枝及花苞特別短,市場不會接受。何況非證人吳禮所說?原判決竟謂吳禮所說,因此原判決所採之證據,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認定事實錯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四)被上訴人之外務員許哲誠,於原審開庭後曾出示上訴人簽字之送貨簽收單於上訴人及證人陳至親、吳禮等,該送貨簽收單上明白記載「全部沒開花」等,足資為證,請鈞院命許哲誠或被上訴人提出該簽收單為證,如拒不提出,應依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成立之當事人,固應就權利成立要件或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倘義務人抗辯該權利存有排除、障礙或消滅事由發生,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以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許哲誠已承諾所出售之劍蘭球莖,如未開花,不收取貨款,且該批球莖種植後全部均未開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證人陳至親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被告和原告的業務員的談話,我沒聽見,但是貨送來時我看到最上面的那一層的花種有問題,正確數目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其中一次送來的球莖有問題」、「(花的生長最重要的部分為何?)種子是決定花的生長的重要原因,我也看到被告種的劍蘭花苞及花枝都不正常過短,正常花分三級A、B、c分別為壹佰公分、九十公分、八十公分,被告種的才七十公分,其中有一、二支有達到c級標準,但大部分都沒有合格」、「(會不會因為氣候或人為照顧不善造成結果?)上述的因素不至於造成這麼發育不良」等語;而證人 吳禮係 證稱:「被告的花種在我隔壁,那次的花開的非常小朵,市場上不會接受,所以被告就放棄沒有剪出去賣,全部都是同樣的情形」、「被告的枝及花苞特別短」等語,有原審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與原審判決所引據之證人證述,並無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許哲誠已承諾所出售之劍蘭球莖,如未開花,不收取貨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於本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終結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不能採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於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乃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許哲誠或被上訴人提出該簽收單為證,如拒不提出,應依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於法不合。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於法難謂有據,無從採取。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