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一○四之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就該土地無使用權源,竟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芒果樹、C部分闢設道路、D部分種植竹子、E部分種植果樹、F部分種植水稻,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伊使用,並向伊收取使用費,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租賃,且其於租約期滿後同意伊繼續使用,並年年收取對價,應成為不定期租賃,台中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行政命令撤銷許可,於法不合;附圖C部分道路及由C部分對外聯絡之另條道路均已公然和平繼續行走四十年以上,C部分道路並為伊所有同地段第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對外唯一道路,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另一當事人 陳炎輝 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芒果樹、C部分闢設道路、D部分種植竹子、E部分種植果樹、F部分種植水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占有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土地實測圖)在卷可按(一審卷三○頁、三一頁、四二頁),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自承無訛(一審卷三一頁),堪信為真實。按稱租賃者,乃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之私法上契約,而河川公地為公有公物,河川公地之使用乃公物之利用關係,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七十一年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並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性質上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就河川公地之使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河川公地之利用關係顯屬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並非管理機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至於同規則第三十八條(七十一年修正前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費,則為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性質上亦非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公地,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依上述規則許可上訴人使用並收取使用費,其與上訴人間自應成立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上訴人辯稱應成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基此,其許可使用之期限縱變更為不定期,其屬於公法上許可使用關係之性質,亦不因之改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許可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而繼續使用並收費,應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次按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管理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預訂遷移至該處,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停止使用及停收使用費而終止使用許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影本一件為證(一審卷一二六頁、一二八頁),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該函件(原審卷一五八頁)。基於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之性質,上述台中縣政府通知停止使用函即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上述行政處分未依法表示異議,其與台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許可使用關係即因台中縣政府撤銷許可而告終止,上訴人於許可使用關係終止後復未再取得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水利法第十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即係台灣省政府依據水利法第十條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台灣省河川治理工程、防汛、搶險及河川地管理開發等水利事業所訂定之法規性命令(同規則第一條)。另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就河川地之使用規定申請許可、徵收使用費及撤銷許可等程序,均係依據水利法授權所為,核其內容與水利法之規定亦無牴觸,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自應遵循上述規則,台中縣政府依據上述規則撤銷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上述規則僅係行政命令,無法之效力,及該規則亦不得規定使用費云云,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附圖C部分道路及由C部分對外聯絡之另條道路均已公然和平繼續行走四十年以上,C部分道路並為伊所有之同地段第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對外唯一通路云云,惟查C部分道路係上訴人為其所有同地段第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對外通行所闢設之道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C道路係直接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房屋通向另條道路,其兩側均為上訴人占有耕種之土地,並無其他人家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C部分道路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原審卷七七頁),足見C部分道路係專供上訴人及其家人等使用之私設道路,顯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縱經公然和平繼續行走四十年以上,亦不因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就C部分道路已為地上權登記或有其他權源,自不能以C部分道路已行走四十年以上為詞,排除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拆除道路交還土地之請求。又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上訴人以其對於C部分道路有袋地通行權為由,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交還被上訴人,亦難謂為正當。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雖得開設道路,惟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參照)。經查上訴人所闢設之C部分道路係由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貫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向另條道路,並非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邊緣闢設等情,已據勘驗無訛(原審卷九二頁、九三頁),上訴人所闢設之C部分道路,顯然有礙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上訴人選擇C部分闢設道路通行,與前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計劃收回土地整體規劃開發,上訴人如有通行需要將另行規劃一條道路供其通行,而請求拆除C部分道路,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有袋地通行權,拒絕拆除C部分道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等,並闢設道路,而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漢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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