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希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希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希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4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酌上述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19、2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判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於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部分,受刑人現正執行,然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顏希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