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柴健華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已就所取得錄音之過程詳加說明,被告二人於錄音內容中復數次坦承通姦、相姦之情,且告訴人為蒐集被告二人犯罪證據而為錄音,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性談話;(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林口住處裝有分機之電話中大肆討論是否懷孕之事,顯然並未將此等談話作為私密話語。原審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就其所提出錄音帶之來源及錄音地點之陳述,先後有:乃他人投置其信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勘驗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庭偵訊錄音帶),及係其自行在林口、蘆洲家中電話分機所錄得(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之差異;且就錄音之方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全部錄音均以錄音筆祕錄後轉錄至錄音帶(同上訊問筆錄)一節,亦與卷附告證十之錄音譯文所載告訴人稱須另尋找、更換錄音帶之情形,顯有未合。姑不論本院經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告證十、十六及十七有中斷痕跡,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該部分之錄音帶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告訴人非正當錄音所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之人格法益,遠甚於刑法妨害婚姻罪所保護之法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說明取得錄音之過程,自與事實未符。另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在電話分機之談話內容,認非私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除告證八係經被告丙○○同意錄音外,其餘乃未經被告同意所錄取,原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告證八部分之錄音帶就被告自白犯罪之內容,尚乏補強證據,亦未足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O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