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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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商談清償和解事宜時,有恫嚇告訴人稱如不接受將債權折讓為百分之三十即五百七十萬元,以及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折抵,以達和解,他日其他債權人催討上門,恐連上述不動產都拿不到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財產只剩第四條和解書之不動產(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亦證被告確實有在和解前,基於意圖不法利益而惡意隱匿具有千萬元價值之合建資產,而被告因不知該隱情才會同意以區區三成達成和解,被告則因此平白免除了一千七百三十多萬元之債務,其以詐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情昭然若揭。又查被告惡意隱匿資產,完全與「預想尚有他人其他債權人應受償付」無關,概無論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均無礙於被告確實有隱匿本案最富價值之合建資產以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遑論本件合建房地最後仍舊落入其女兒手中,並未用以清償與其他債權人。再查,被告惡意隱匿資產,更與「客觀上未取得契約所得分配之房地」無關,因為被告當時仍擁有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不受合建契約之影響,被告加以隱匿,即為施用詐術。退而言之,被告基於合建契約對生記公司取得之「合建分配房屋請求權」,即係債權,且該債權價值高達近千萬元,得作為執行求償之標的,原審竟稱被告「客觀上尚未取得依契約所得分配之房地」,即為被告脫免詐欺犯意,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詎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惟按該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獲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行為人因之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簽定前揭「和解協議書」之日前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當時除擁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外,並同時擁有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但查被告所有之附表九所示土地,早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生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此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而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明定:「甲方(乙○○○)保證所提供之土地,其產權絕對清楚,且無第三人佔用,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權利設定負擔,亦均應一併於本契約簽訂後即時理清或塗銷,非經乙方(生記公司)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設定負擔」、「本契約簽訂後,甲方不得再以本約基地與第三人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否則視為甲方違約。」,另同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亦明定:「若甲方違約者,應賠償乙方保證金及因本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及賠償他人之損失貳倍之金額。」因此,可以得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定「和解協議書」當時,縱仍擁有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產,但因受限於早已與生記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且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明定:「甲方(乙○○○)保證所提供之土地,其產權絕對清楚,且無第三人佔用,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權利設定負擔,亦均應一併於本契約簽訂後即時理清或塗銷,非經乙方(生記公司)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設定負擔」、「本契約簽訂後,甲方不得再以本約基地與第三人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否則視為甲方違約。」,另同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亦明定:「若甲方違約者,應賠償乙方保證金及因本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及賠償他人之損失貳倍之金額
。」,而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生記公司尚未履行依約交付、移轉被告可分得之房地,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被告與生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被告乃於八十八年間與生記公司因合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提出民事訴訟,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五三九號判決,之後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而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之建物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生記公司移轉登記予 陳莉莉 ,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縣重地資字第○九一○○○八一八七號函覆本院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是因前揭土地因被告已與生記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囿於合建契約內容之限制,並無法提供作為與告訴人和解之清償標的。是被告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協議書」,縱未供出上揭土地,尚難遽予認定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再者,雖被告基於合建契約關係,對生記公司取得「合建分配房屋請求權」,固得作為執行求償之標的。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故意隱匿所有之前揭資產(土地或分配房地之請求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債權之三成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當時是雙方講好以三成來算,再決定清償之細目等語。次查,告訴人並自承:「(為何和解協議書會寫和解金額以三成來算?)我們要拿五成,但被告說她只有這些,給我們三成,若不要的話她也不會理我們。『我們怕連三成也拿不到』,花蓮的土地我本來不想要,我怕沒有價值,但被告說若是這樣,她還會再處理。」、「(是先決定給妳們三成還是先決定給你們土地?)先說好三成之後,『才拿土地來計算』。被告有先去找好代書,土地金額都是被告算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代理人 李金德 亦陳稱:「(當初為何要簽和解書?)當
初沒有東西拿了,『很害怕拿不到東西』,因為當時很亂,被告說我們是最大的債權人,若不先處理好,其他的債權人無法處理,且我們認識那麼久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願意接受三成?)當時只有我跟我母親、代書、被告在而已,被告說只能拿叁成,『逼於無奈,怕拿不到錢,所以只有答應用三成來算』,決定好三成來寫和解書的時候,有叫代書來看土地,本來是說要五成,後來被告說只能三成,不然她跑了,半毛錢也拿不到。」、「(是先決定好以三成計算,再決定清償細目的嗎?)我們先講好三成之後,被告就拿土地說要給我們,我們請代書大概算一下,花蓮的土地公告現值有三百多萬,但徵收會加四成,核算約五百零七萬。」(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則由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足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停會之情事,自忖若不儘早與被告和解,恐怕日後無法獲得清償而始願以會款債權額之三成折計和解金額(另借款債務四百萬元則未折計),再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建物、土地作為清償之用等情已屬灼然。被告亦供稱:原來告訴人要以五成和解,但其後同意以三成來和解,其當時有對告訴人說:「若要五成,其他人就拿不到錢」云云,證人 江玉霞 並證稱:當初是以三成和解,若不和解的話我怕拿不到錢,被告當初是說如果我們這些債權人有拿超過三成的話,有再收回來的錢,有寫和解書的人可以再分到錢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由此,亦可得知本件雙方和解當時被告尚有其他債權人,而告訴人乃在被告允諾「其他債權人有拿到超過三成的話,有再收回來的錢,有寫和解書的可以再分到錢」,始與被告達成以三成和解。即此,告訴人指稱被告隱匿財產,僅提出值債務金額三成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告訴人受騙始同意以債務金額之三成來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係先談妥以債務金額之三成和解後,才由被告提供與和解金額相當之土地抵償,而非因被告先提出僅值債務金額三成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告訴人始同意三成和解至明。此觀之告訴代理人李金德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被告為湊足三成,於上開土地清償仍不足三成部分,由被告另行以花蓮 趙碧蓉 的土地處理後,補償三十八萬元等語即可明瞭(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此於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減縮狀亦有相同之記載。即此,本件乃告訴人與被告經磋商,告訴人原提出以清償五成為和解條件,但被告不答應,最後雙方達成以清償債務金額之三成來解決;即雙方先決定和解金額後,才由被告提供與和解金額相當之土地抵償,告訴人並非因被告隱匿其不動產,致使陷於錯誤而決定以債務金額三成來和解,因此被告雖未將其當時全數之資產供出,但其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換言之既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以清償三成來和解後,被告再提出價值相當之土地來進行清償,則因清償數額早確定,無論被告是否隱匿因而未提出附表系爭編號十土地抵債,均無影響被告應清償或告訴人應受償之金額,被告並因此直接得到不法利益,告訴人亦不因此直接受到損害。則被告縱然表示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可供清償而未表示尚有與生記公司合建之土地一節,揆諸前開判例,亦難認與告訴人同意以三成折計會款債權,進而簽立「和解協議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綜上觀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未將系爭土地或將來合建所得分配房地之請求權提出作為清償之標的,但其並無使用詐術之事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積極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未察,率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