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被上訴人大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海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乃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此為原審所是
認),被上訴人施作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後,並未邀同上訴人估驗各期工程;至系爭第二期估驗請款單雖有施工所主辦工程師 唐吉昌 、工地主任 周天晟 及工務部工務組主辦工程師 何基安 簽名之字樣,第三期估驗請款單則有唐吉昌、周天晟二人簽名字樣,第四期估驗請款單則僅有工地主任周天晟簽名字樣,而估驗請款單上其它欄位之簽名則付之闕如,且系爭估驗請款單中周天晟之簽名是否為真亦有疑義。是被上訴人以其內部之文件,逕填寫完工項目,由被上訴人工程師逕行簽名、蓋章即向上訴人請款,自未完成估驗程序。
㈡依何基安於本院所為證言可知,周天晟、唐吉昌之簽名僅係工地之部分,尚須經
何基安之審核,再呈報台北總公司做最後確認,估驗及驗收之程序方算完成。故本件估驗請款單上唐吉昌及周天晟之簽名縱為真正,仍不能認係完成估驗程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既未依約完成相關程序,該估驗請款單顯有瑕疵,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期之工程且已完成估驗程序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相關估驗程序,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何基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非判定系爭工程究竟何部分完成之證明,其僅為請款單而已,
蓋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估驗,詳載於驗收記錄,由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工地主任完成「驗收記錄」後,再行填載「申請/請款單」後,始由上訴人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於該請款單右下角「承造廠商」用印後,請領該期之工程款,上訴人依約即有付款義務,至於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否有上訴人公司上至董事長之簽名蓋章,僅為其核撥工程款之內部作業,與已完成估驗程序無關。
㈡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亦非工程驗收文件,而僅係請款文件,且驗收人員均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上訴人藉詞拒絕付款,均無足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茄定焚化廠土建工程」,約定伊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上訴人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之九十,票期七天,又上訴人認為有中止之必要,一經通知伊應立即停止,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價。伊按約如期開工,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指示伊停工,並於同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第二至四期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屢催上訴人給付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工地主任周天晟之簽名難認為真正,縱為真正,因工地主任周天晟、施工所主辦工程師唐吉昌之簽名僅係工地之部分,尚須經工務部工務組主辦工程師何基安之審核,再呈報台北總公司做最後確認,估驗及驗收之程序方算完成,惟系爭估驗請款單上其他欄位之簽名均付之闕如,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估驗程序,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定土建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茄定焚化廠土建工程,並約定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乙次,上訴人應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票期七天,且上訴人認有中止工程之必要,一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而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則由上訴人核實給價,伊依約如期開工,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伊停工,而伊已完成該契約所定一至四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二十二元,依約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該保留款及二至四期工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被上訴人暫停施工通知書(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同上卷第一六頁)在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施工時,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程第二期至第四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各期工程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二至第四期工程,且經驗收完成,業據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估驗驗收記錄、申請/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三次估驗驗收記錄、申請/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同上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四次估驗驗收記錄、申請/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在卷佐證。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記錄、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同上卷第三六頁)。且上開驗收記錄上有上訴人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唐吉昌、現場工地主任周天晟之簽名或蓋章,甚至第二期工程驗估請款單上尚有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何基安之簽名。此外,證人何基安亦於本院證以:「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原為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訂約時我有在場,工地是在高雄,施工時我祗有去過一、二次,實際工地之負責人是周天晟,驗收時我並未參與,我祗代轉周天晟呈上來的單據、相片到總公司,估驗請款單周天晟簽名是周天晟筆跡,該單據我都有看過,其中一張我有簽字,其他未簽字表示我未經手,工地還有另外一位唐吉昌是台北總公司派下去的工程師,有請款的部分才會由我經手,‧‧‧停工前周天晟都是工地負責人‧‧‧周天晟簽名是工地部分,還要經我審核,再呈報總公司做最後確認,請款單是他們所簽名,‧‧‧估驗單到我這是計算金額及看現場相片,並未實際到現場看,然後就轉呈總公司」(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足見上開驗估記錄、請款單上周天晟、唐吉昌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該單據上之記載應屬實在。且該工程一至四期均已完成,並由周天晟、唐吉昌驗估完畢,何基安之審核與總公司最後確認乃請領工程款之內部程序,與系爭合約上所載「估驗」之本義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謂本件一至四期工程尚未估驗完畢。至證人周天晟屢經本院傳訊,均因查無此人或遷移致無法送達,此有退回送證書(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八九頁)在卷足憑,而上開單據上周天晟之簽名既經證人何基安證述確為周天晟親自為之無訛,待證事實明確,即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五、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兩造土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一、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票期七天‧‧‧」,系爭工程二至四期既經被上訴人完成及由上訴人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唐吉昌、現場工地主任周天晟估驗完畢,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該工程第二期款(含稅)為三百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一元(2,991,382×1.05=3,140,957),第三期款(含稅)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1,451,216×1.05=1,523,777),第四期工程款(含稅)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3,280,349×1.05=3,444,366),二至四期工程款計八百十萬九千零九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各期估驗請款單在卷佐證,信屬實在。至該工程第一期保留款(含稅)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3,326,222×10%)×1.05=349,253〕,此有上述第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查本件茄萣鄉一般小型焚化爐工程即兩造約定興建系爭土建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集大炬公司(即上訴人)、茄萣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商,並獲得不興建茄萣鄉小型焚化爐之結論,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府環仁字第五四二三六號函(原審卷第六九頁)附卷可考。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辦法二約定:「本土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承接付款辦法一有關保留款即每期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約定,足見保留款之付清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其條件,系爭土建工程已確定無法完工,而工程保留款主在保障工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實行,本件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亦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並已驗收合格,且本件其餘各期(二至四期除外)已不再施作,上訴人殊無行使該期工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餘地,亦無繼續保留該款項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併為請求給付,而上開二至四期工程保留款,本於同一理由,上訴人亦應併為給付,殊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期保留款及二至四期工程款全部(即包括百分之十保留款)共計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349,253+8,109,094=8,458,347),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約定,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分部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保留款及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全部計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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