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麟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麟閎因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麟閎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均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
1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1年6月4日,亦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0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本院101年度簡│102年1│102年1││││35日│上字第527號│月16日│月16日│├──┼─────┼───┼───────┼────┼────┤│2│竊盜罪│拘役│同上│同上│同上││││40日││││├──┼─────┼───┼───────┼────┼────┤│3│竊盜罪│拘役│本院102年度簡│102年6│102年7││││40日│字第2237號│月6日│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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