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 莊晟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公示送達裁定其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固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本院於102年7月11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一次,最後登載日為102年7月23日;惟遲至103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仍受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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