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作用可能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仍不顧駕駛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1段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並與 洪艾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艾伶受有左肩疼痛、右側髖部疼痛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趕赴處理,雙方均已送至國軍803總醫院就醫,陳仕益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上開醫院內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仕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至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