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美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淑美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而扣案之仿冒物品、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內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目錄等資訊)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俱同時係侵害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權,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R4轉接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R4轉接卡│5件│├──┼───────────────┼───┤│2│仿冒DS收納包│2件│├──┼───────────────┼───┤│3│仿冒DS車充│2件│├──┼───────────────┼───┤│4│仿冒DS變壓器│1件│├──┼───────────────┼───┤│5│仿冒DS遊戲機外殼│1件│├──┼───────────────┼───┤│6│外接式硬碟│1臺│├──┼───────────────┼───┤│7│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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