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指定義務辯護人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
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嚴明慧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總淨重
0.0967公克、驗餘總淨重0.09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偉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吳俊偉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俊偉詎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某遊藝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8日23時許,吳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吳俊偉同意受搜索,而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總淨重0.0967公克、驗餘總淨重0.0947公克)、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吳俊偉同意於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施玉卿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