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賓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李政賓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共5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9頁),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意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