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沛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沛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沛賜自民國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沛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
3至4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2年9月19日
因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騎乘機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可能影響到用路人行車安全(見警卷第9頁),則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