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飲用威士忌後」,及補充證人 林弘傑 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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