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彥鋒 相對人 陳榮鎮 關係人 陳柔尹
陳芝瑩 陳彥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榮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敏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鋒之父即相對人陳榮鎮因心肌梗塞合併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榮鎮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彥鋒為相對人陳榮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馬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戴氧氣罩,對
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陳員(即相對人陳榮鎮)冬山住家,於聲請人及案妻、外籍看護員陪同下進行鑑定。陳員於鑑定過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完全無語言表達、完全無肢體動作。陳員臥床、表情平淡、雙手置放於身體兩側;置放鼻胃管、未有尿管或氣管內管。陳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缺損;態度封閉;情緒平穩;完全無語言表達、理解能力;思考及知覺方面因陳員注意力受限而無法測得。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本院認為,陳員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八、鑑定結果:陳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陳員宜受監護宣告。」等節,有該院106年1月24日羅博醫字第10601001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榮鎮現因「器質性腦傷」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榮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彥鋒為相對人陳榮鎮之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陳榮鎮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馬敏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馬敏玲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長女陳柔尹、次女陳芝瑩及次子陳彥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馬敏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2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鎮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鎮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馬敏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鎮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彥鋒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鎮及由關係人馬敏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彥鋒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鎮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馬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彥鋒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馬敏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