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博聖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4月8日10時許,打電話給林○○,謊稱其為林○○之友人「淑○」,因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林○○匯款相助,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吳博聖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4月8日19時20分許打電話給馮○○,佯稱馮○○先前在「金石堂」購物時,因銀行作業錯誤,要求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予以更正,馮○○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29985元匯入吳博聖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博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5月16日宜字第1052900205號、105年6月17日儲字第1050102597號函檢附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6個月/彙總登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件。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被害人林○○、馮○○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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