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梅川東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楊忠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因被告劉育珊貿然右轉彎而避煞不及,遭被告劉育珊以汽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楊忠霖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致告訴人楊忠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踝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楊忠霖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劉育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忠霖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