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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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瑾勵 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相對人 陳傳欣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9,903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903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父親離婚後,即未盡保護教養及照顧責任,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首應審酌者,厥在「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二、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鎮○○段○○○○號(持分比例0.33339)○○○鎮○○段○○○號(持分比例0.19997)2筆建地,財產總額為為1,649,920元,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有何法律上或實際上不能分割、處分或毫無價值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