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富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豐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明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路段前方,被告陳春富原應注意與前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視線良好、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見告訴人陳明德在前為閃避路旁突然衝出之行人而緊急煞車,因被告陳春富有上開疏失,其駕駛之箱型車車頭遂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明德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告訴人陳明德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尺神經病灶、第六頸椎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明德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德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