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劉宇鈞 相對人 阮玉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結婚,於103年2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詎相對人於103年6月13日返回越南後,即失去音訊,經聲請人四處尋訪均無所獲,相對人無故拒絕返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