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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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株楠 被告 沈家國
陳燮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沈家國、陳燮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機關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意旨,即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258條之4、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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