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筑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筑涵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區○○路109之2號前之施工路段,適有告訴人 何銘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被告胡筑涵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狹路或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屬施工路段,惟其與告訴人何銘原騎乘之機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何銘原之左側超越。於超越之際,適因告訴人何銘原沿該施工路段以三角錐圍起之弧線路徑行進而左偏,被告胡筑涵不慎以其右車頭部位擦撞告訴人何銘原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何銘原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何銘原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銘原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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