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臺灣省農會」大門駛出,往左迴轉往德芳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迴車前,應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德芳路1段之車道上。適 何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行駛,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雙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何柏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清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本院當庭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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