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倫自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羅凱倫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光路與建成路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蔡易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路段、沿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易洋之車輛毀損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羅凱倫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蔡易洋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易洋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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