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陳春福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所稱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陳春福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8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主刑及沒收、追徵,並無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自難認本件聲明疑義有理由。
㈡本院前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㈢後段記載「又本件被告所
犯係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按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等語,旨在為保障可能不甚了解法律規定之被告權益,使其知悉依法律規定,倘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免被告誤以為自己全無得聲請易刑處分之餘地。至於實際執行時,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從而,本院並非檢察機關,故倘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確定,關於聲明疑義人得否依上揭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既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即由承辦檢察官審酌一切情事而為決定,故本院自無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