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劉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憲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憲宗前向聲請人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房屋,因其自民國(下同)103年
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行方不明,故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積欠租金及限期返還房屋,詎該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故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所承租之雲林縣斗南鎮址為送達,並非對相對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戶籍地為送達,是難僅憑相對人搬離承租地致信件遭退回,即遽稱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明相對人吳憲宗現是否居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以現住戶表示相對人於桃園工作,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但每週至半個月會回來一趟,此有該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僅係因工作而在外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