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賴玉虹 相對人 江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第三人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盛公司),因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擔任薪傳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並非薪傳盛公司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逕行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諸系爭本票上除於其中一發票人欄位內蓋有薪傳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外,抗告人復於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位旁簽名,自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或授權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103年度抗第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12月24日│4,000,000元│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CH6866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