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甘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7號),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甘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明儀 所有並委由其胞兄乙○○所看管位於雲林縣元長鄉○○0號之三合院,游甘霖徒手拉開三合院廣場外鐵製側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後進入客廳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游甘霖因毫無所獲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時,鄰居甲○已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游甘霖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甘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及證人即鄰居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竊盜案現場圖與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辯稱並未翻箱倒櫃而是僅止於以目光搜尋財物而已(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房門鎖頭竊盜,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查本案並未查得檢察官所指之不詳工具,被告亦否認攜帶兇器敲壞房門鎖頭竊盜,故無從認定該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而毀壞安全設備,復經公訴檢察官就此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雖聲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2年2月28日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沒有工作又經常性的犯竊盜罪,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果,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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