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連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連續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連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係其母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吸食器│3支│朱連續│沒收之。│├──┼────┼──┼───┼─────────────┤│2│塑膠吸管│4支│朱連續│沒收之。│├──┼────┼──┼───┼─────────────┤│3│夾鍊袋│1個│朱連續│沒收之。│├──┼────┼──┼───┼─────────────┤│4│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