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富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富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就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倘已重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7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鄭富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侵入住宅竊盜│①侵入住宅竊盜││││②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1月2日│①102年12月12日││││②103年1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號│103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258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103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103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5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①、②均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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