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方於民國103年9月1日10至12時之間,在雲林縣大埤鄉之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雖於原處稍事休息,但酒精之影響猶存,嗣於同日15時許,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15時10分許,○○○鄉○○村○○街○○號附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世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1、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17
800號)各1份(分見警卷第4、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而肇事致死傷、家庭破碎之悲劇更屢見不鮮,被告前於98年間,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微,亦足徵其未因多次教訓而知所警惕,酒醉駕車之惡習難以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生活開銷依賴父親之存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