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9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1527號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1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9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下午8、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寮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在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街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3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1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102年6月11日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6至7頁、第11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承辦警員雖認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有先行自首本件犯行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前揭警卷第2頁、第7頁),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接受尿液檢驗時間為下午5時15分,並經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為初步檢驗後,驗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分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而被告接受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45分至6時5分,堪認被告至警局後,係先接受尿液檢驗後始接受警員詢問之事實。再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員:你於101年4月出獄至今,於何時、地又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我在102年2月時在朋友家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員:你於今日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時、地使用?被告:我在102年2月18日晚上在屏東市朋友家聊天(住址我不知道),朋友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那時我坐在他旁邊,可能是這樣聞到才有反應。警員:你如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坐在朋友旁邊聞到他吸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次犯行,則承辦警員前揭記載顯屬有誤,準此,本件被告對於業經發覺之犯罪,既未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當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犯後已未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尚知悔悟,復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1頁),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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