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7樓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住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 鄭麗巧 住屏東縣○○○○○街00號8樓之1
送達代收人 李俊中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21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時,異議人曾對相對人之民間債權人 陳瑟吟 所屬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提出異議,並請相對人或該債權人提出說明,相對人並陳報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之配偶遭變故而無法清償其名下房屋之房屋貸款,惟恐全家人所居住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相對人及其配偶四處借款,而系爭債權即是當時所生。是以相對人以其所借得之金錢清償其配偶之債務,無異使配偶之資產增加,但相對人本身之債務亦同時累積,而相對人再藉由聲請更生程序減少債務,此不僅使本件其他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數額減少,亦使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權益受損,異議人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不利債權人之行為。又上開相對人借款幫助配偶清償房屋貸款之行為,非相對人之義務,且悖離法律之規定,並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文禁止,是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未符,相對人行為不當,故聲請本院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與民間債權人陳瑟吟間之借貸行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36條第1項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表已於101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82頁),異議人並於101年9月7日更生程序中對債權表中民間債權人陳瑟吟部分提出異議(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99至100頁),相對人於101年
9月26日提出陳報狀,說明陳瑟吟所屬債權之源由(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05至114頁),而異議人收受相對人之陳報狀後,並於101年11月8日撤回異議(見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19之1頁)等情,皆有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內資料可憑,故異議人撤回異議後,揆諸前開規定,債權表即告確定,此確定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債務人就已判斷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裁定,故本件關於民間債權人陳瑟吟債權之部分,異議人雖曾於更生程序中爭執,然在綜合考量下已撤回異議,現異議人卻據此為由對已確定之民間債權人陳瑟吟債權部分再度聲明異議,業如上述,故本院自無由對已確定之債權表再為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又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應撤銷對債權人不利之處分云云,惟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監督人或管理人方得行使此撤銷權,且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裁定自101年6月26日開始更生,異議人遲至102年7月
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債權人不利之處分已逾一年,是此撤銷權已消滅,況異議人非本件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尚無此項權利可資行使,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異議人復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相對人借款清償配偶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應認可更生事由。惟查,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係指非債務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更生程式進行過程中程序違法之情形,非指實質內容不當,而異議人復未指出本件有何程序違法之情事,自難以此逕予廢棄原裁定;又本件相對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係為清償配偶之房屋貸款,而家庭所居住房屋之貸款由夫妻共同分擔,本即無違事理,且相對人係為免其一家庭所居住之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流離失所,並無故意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本件債權表之確定及其所為借款行為無從撤銷已如上述,故難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異議人之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共72期,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每月約16,000元,扣除每月房屋貸款3,400元及更生方案還款數額6,000元後,僅餘6,600元供相對人作為自己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支出之用,顯低於101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應認相對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並依法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堪認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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