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銘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期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執行態度不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12月1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合法傳喚後,於103年2月12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告知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相關事項,受刑人並向檢察官聲請在雲林縣內執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遂通知受刑人應至指定之機關即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通知函於10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之執行筆錄、103年4月22日雲檢 宗觀乙 字第9999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於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完成報到手續後,僅於103年11月10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迄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餘5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手冊、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至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完成報到手續後,即以
工作因素,自103年4月29日(報到當日)請假至同年7月29日(執護勞字卷第35頁),但受刑人並未提出10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確實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證明,則其於該段時間「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是否具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又受刑人復於103年7月10日致電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欲以工作為由,繼續請假至同年11月底,惟該署觀護人僅同意受刑人請假至103年10月,並告誡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僅至103年12月14日止,若未能完成將遭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參雲林地檢署103年7月10日、15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護勞字卷第46、50頁)。本次請假雖經觀護人同意,且受刑人有提出其於103年7月16日任職日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執護勞字卷第51頁),然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示,該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與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之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相距不遠,據此,受刑人縱有任職該公司之事實,仍應可利用其零碎或例假日時間,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以上開任職為由,自103年7月16日後請假,並且「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是其此次請假時間亦不能排除藉口拖延之可能性。請假時間屆滿後,受刑人僅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
7時35分至三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次履行義務勞務,當日僅執行1小時,即因效果不彰及未打卡簽退,未符合規定而時數不予認證,受刑人再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前往該協會第二次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旋以其手扭到而簽退。其後,則未再至該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依規定請假,執行機構督導並多次表示受刑人於執行時有藉口多、配合度差、未能遵守執行督導之命令、態度隨便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3份在卷可查(執護勞字卷第59、62、65頁),受刑人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卻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能提出確實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且上開判決所定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計算,僅要10日受刑人即可履行完畢,而自103年4月29日受刑人報到之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間,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可履行,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顯難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藉口拖延,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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