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香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按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再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再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亦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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