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司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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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春花余山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春花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
國97年1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
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山金,顯損害聲請人之債
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
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原可自由為之,是
以本件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
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聲請人亦已對相
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顯係不能調解且無調解必要,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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