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5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陳松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松宇給付新臺幣43,9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大園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其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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