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蕭裕霖
訴訟代理人 畢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該路25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美蓮 駕駛、停放在594206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38元(含工資費用46,234元、零件56,3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維修項目有意見,被告騎乘的是腳踏車,僅撞到後視鏡部分,故僅應賠償後視鏡部分,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且系爭車輛鈑金前後與引擎蓋刮痕這麼多,我懷疑系爭車輛後照鏡本來就有損害,後來又被撞擊才會斷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2,538元(含工資費用46,234元、零件56,304元),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4÷(5+1)≒9,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4-9,384)×1/5×(1+1/12)≒1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4-10,166=46,13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46,1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6,234元,共92,372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確陳稱:我是由博愛四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我不慎擦撞到停放於慢車道停車格594206內之對方左車身(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腳踏車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並因向前動力往前刮擦,至撞擊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後停止,此並與系爭車輛照片受損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撞擊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已無從採信,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全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