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82號
原告 余志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于子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繳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