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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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歐俐均
相對人 施權軒 即呼嚕呼嚕飲料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關於「1127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10日」。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