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沛淇 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沛淇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邀同被告黃久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沛淇公司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債權。嗣沛淇公司與訴外人 江文妤 於110年5月間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5,082元,期限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分6期繳款。沛淇公司依約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10年5月10日將該債權之價金給付沛淇公司,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解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4元(計算式:33,152+33,152×1%-0=33,484)。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分別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指沛淇公司)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契約價金返還予乙方(指原告);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之;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得另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1.丙方(指江文妤)分期期數於撥款日7日內(含)即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撥款金額+撥款金額×1%-丙方已繳付予乙方之金額」、「連帶保證人茲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約定,如甲方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查被告沛淇公司因故取消應收帳款收買事件,有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約沛淇公司自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詎沛淇公司未依約返還,而生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84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更受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利率尚屬過高,認應核減至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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