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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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告 葉騏嘉

被告 廖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記錯時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榮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留意車前路況,禮讓直行車輛,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葉品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自摔,原告因而倒地,其機車前滑,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又葉品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2.修車費用25,600元、3.全罩式安全帽3,000元、4.行車紀錄器7,500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提出書狀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購買證明、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損壞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急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惟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為300元至400元不等(見本院卷附網路查詢資料),認為被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以400元為適當。

  2.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25,6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0年1月(推定15日),至110年3月14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65元(25,650元×0.1)。

  3.全罩式安全帽:

   原告提出安全帽損壞照片為證,堪信屬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安全帽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

 4.行車紀錄器: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證明、行車紀錄損壞照片為證,堪信屬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行車紀錄器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行車紀錄器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7,490元之購買證明,然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上開物品使用年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行車紀錄器合理賠償金額應為4,000元。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卷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留意車前路況,禮讓直行車輛,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960元(計算式:400元+2,560元+4,000元+1,000元+1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留意車前路況,禮讓直行車輛,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之過失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572元(計算式:17,960元×7/1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全罩式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4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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