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0號
原告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興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託原告進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進賜公司),進行「綠茵山莊」之石材、鷹架及清洗污垢與石材防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未稅),經加計72,500元稅款後,共計1,522,500元。依報價單下方第四項註記「請於確認本單報價,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回傳後生效,並檢視為簡式合約」,該報價單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慶華簽名確認回傳,足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債務人僅給付1,085,6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尚積欠工程款436,800元未給付。經原告請求給付,詎被告竟以待保固3年對石材工程無異議後始為給付。惟保固期業於110年2月13日屆至,迄已逾保固期限屆滿後一年餘,被告均未對系爭工程表示任何異議,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內容為⑴鷹架租賃1式:約定單價130,000元、⑵清洗污垢:約定單價每才10元,9,200才共計92,000元、⑶石材防護劑作業:約定單價每才10元,9,200才共計92,000元。每戶工程款原為314,000元,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30萬元計算,B、H二戶合計為60萬元;另綠茵山莊B、H戶之石材施工工作內容項目1〜9,H戶合計為457,825元、B戶合計為410,898元,二戶合計868,723元,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85萬元計算,上開合計為145萬元,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為證。
2.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潑水效果尚有爭議,僅同意給付1,034,000元,餘款416,030元,由原告自同年月14日起保固3年,保固期滿後再為給付。原告即開立金額1,085,700元〈1,034,000+5%稅金51,700=1,085,700〉之發票請款,並經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7月20日、7月20日分別給付892,470元、184,000元、9,200元,共計1,085,670元,滙費30元由原告負擔。
3.系爭工程分成2個項目,一是換石材部分應該要全額給付,一是石材防護部分可以減價,估價單項目2、3、8項僅有部分有髒汙,倘按坪數比例,可減少5萬元。報價單3、4、5項有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於綠茵山莊社區共施作10幾戶,均有驗收,僅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鑑定時經檢視被告屋簷未遮覆、未施作天溝,才會造成下雨牆壁就會黑黑的。時效部分,未起訴前均有向被告請求,是被告稱要等一年後,看有無髒汙,始要付款,並非期間均未催討聯繫。
4.又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因被告對石材防護效果存有意見,兩造於107年8月為達成付款協議,另簽訂綠茵山莊石材防護款項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不為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尚未給付之款項為416,000元,其中17萬元於110年2月20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不具防護效果部分,更經鈞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確無問題。其中246,000元鷹架租賃款,雖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惟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期限屆至後之111年4月20日檢具發票連同17萬元暫押款併同請求,被告已收受該發票並申報,顯已承認該款項,其中營業税20,800元更充為被告公司之進項稅額扣抵其銷項稅額。被告既已於111年4月承認436,800元之應付帳款,自應從承認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2年,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工程經鑑定並無瑕疵,自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應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兩造簽立報價單確認後締結契約關係,並就石材防水塗層約定應達「荷葉防潑水」效果,且需經驗收。惟原告完工後,經被告多次驗收均未通過,民事答辯㈠狀所附照片綠色標示部分有達到防撥水效果,但紅色標示部分卻會將水吸收進去,倘有防撥水即有水珠狀。嗣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未再行修補及進行各項工程補正,亦未再請求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
㈡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前面石材清洗,後面石材防護、鷹架工程,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原告雖有施工,項次1鷹架費用應該扣除一半、項次3、4之石材防護、仿岩漆線板,因未達到防水目的應予扣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即已完工,卻遲至111年5月25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工程並未達成保固協議之約定,觀諸報價單即可知悉,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保固契約,及保固幾年後即可請款等約定,原告稱保固期間已屆期之內容並非屬實,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發生爭議時,由被告所提出,兩造並未有意思合致,亦無簽名蓋印。是得否請領工程款項,應視有無完成荷葉防潑水效果品質而定,原告系爭工程既未達到驗收標準,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綠茵山莊石材防護款項支付協議書、進賜帳款對帳單、進賜公司工程報價單、進賜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第9-23、43-57頁;本院卷第69-75、139-143頁),且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完工,原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36,8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原告自應就其完成工作及可得請領報酬金額舉證證明,確定其可得報酬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始得認定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已於107年2月8日進行結算,業據其提出綠茵山莊石材防護款項支付協議書、進賜帳款對帳單、進賜公司工程報價單、進賜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第9-23、43-57頁;本院卷第69-75、139-143頁);被告則辯稱上開報價單(1戶)項次1、2、3、5,及報價單(H、B戶)項次8防水工程,未施作完成等語。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其施作完成上開報價單約定內容之工作舉證證明。而關於兩造爭執之工程內容,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發文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㈠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是否確有施作如報價單①所載項目1、2、3、5之施工工項?㈡報價單②、③項目8防水工程有無附件所示彩色圖片中未有水珠防水功效之瑕疵?嗣該建築師公會於112年5月23日以中市建師鑑字第247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㈠施作必須搭設鷹架,清洗原有石材後方能進行項目3石材防護作業,由鑑定標的物外牆汙痕為局部來看,1、2、3、5工項應有施作,但施工工序不盡確實,是以導致部分區域產生污痕。若2、3、5工項全未施作,外牆污痕面積應遠大於現況。㈡如能達到施作後外牆石材遇水呈水珠,水珠在外牆會循重力滑落,不至於產生污痕。防水工程部分未能達到水珠防水功效,顯有瑕疵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3頁),足見原告就報價單①(即1戶)所載項目1、2、3、5之工項已有施作,僅因施工工序不盡確實,致部分區域產生污痕;報價單②、③(即H、B戶)項次8防水工程部分,因未能達到水珠防水功能,顯有瑕疵,均堪認定。
3.又被告辯稱原告雖有施工但未完成承攬,故報價單①項次1鷹架費用應該扣除一半、項次3、4之石材防護、仿岩漆線板,因未達到防水目的應予扣除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工程確實存有施作不完全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扣除系爭工程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即報價單①1、2、3、5工項施工工序不盡確實、報價單②、③(即H、B戶)項次8防水工程防水功能顯有瑕疵),及原告對報價單①、②、③部分之工程款,依上述工項髒汙面積及影響效用程度計算,同意扣除5萬元(本院卷第122頁)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扣除5萬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86,800元(436,800-50,000=386,800),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完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斯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2月15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107年2月1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嗣被告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正當。
2.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3.原告自107年6月5日起(詳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第19-23頁發票所示日期)即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迄至111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其上記載略以:「因甲方(即被告)於驗收時發現乙方(即原告)施作後之防護效果與甲方要約時允諾之效果顯有不同(附件一)並有品質效果上之落差,未達乙方施作前承諾之潑水效果,雙方爰暫緩支付餘款」、「為解決雙方款項支付之爭議,故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鷹架租賃款項246,000元(未税)後,暫押石材防護劑作業款項170,000元(未税),乙方應改善相關防護效能並同意自2018年2月14日起保固3年石材防護效果,……。若於保固3年間甲方對於石材防護效果無異議,甲方則需於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暫押款項170,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第9頁),並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2月20日重行起算,然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保固契約,及保固幾年後即可請款等約定,兩造並未有意思合致,亦無簽名蓋印等語,故上述協議書並非有效。查系爭協議書上確實無被告簽名用印,是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原告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2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其上載有鷹架租賃金額246,000元及石材防護作業170,000元,被告事後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及曾於111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6號卷第25-29頁),然上述開立發票日期及寄發存證信函日期,均在107年2月14日原告施工完成日兩年之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以證明兩造於上述完工日後,確實曾以上述協議書或其他方式,另行約定保固期間3年,故請求權時效應延後從新計算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上述協議約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