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共零點七八克),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確定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