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扣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而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扣案之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只,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按,是其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